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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马勇,马青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被执行人: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被执行人:马勇,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马青波,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本院在执行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马勇、马青波担保追偿权一案中,合肥滨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表示被执行人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肥东新区桂王路西侧的土地(东国用(2010)第0438号)及肥东新区桂王路1幢房产(房地权肥东字第××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土地首先查封法院已经在处置,不再向法院申请移送财产的处置权,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汪民军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