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李洪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李洪丽,田世坤,蒋力,邢磊,田建国,刘锡玉,李洪军,梁爱芳,王燕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2477号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卢立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98号招贤大厦14层0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洪丽,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田世坤,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蒋力,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邢磊,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田建国,男,1943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刘锡玉,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李洪军,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梁爱芳,女,1951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王燕利,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李洪丽、田世坤、蒋力、邢磊、田建国、刘锡玉、李洪军、梁爱芳、王燕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22075.41元、利息76万元、违约金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河北澳青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借款300万元合同,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李洪丽、田世坤、蒋力、邢磊、田建国、刘锡玉、李洪军、梁爱芳、王燕利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做出抵押担保,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48207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编号为XD2014033157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而在审理中经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已因编号为XD2014033157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事项起诉了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澳青贸易有限公司、李洪丽、田世坤并已做出判决,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代替被告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所以对原告现主张行使追偿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江审判员 武文杰审判员 孙绪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