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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商砼物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商砼物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朱田铺村炭坡口湖塘组17号。法定代表人:李启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商砼物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粟雨工业园促进园一期配套综合楼B301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尾,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商砼物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被上诉人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尾、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力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因债务抵销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6804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流整包合同,可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起,单方面终止合作,造成损失5万元。且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68040元货款无法收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三车混凝土,价格942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有十四次未按时按量运输,应罚款2800元。被上诉人商砼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商砼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力发公司支付原告运输款76535.5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908.86元。反诉原告力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商砼公司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040元。原审查明事实:2015年10月,原告商砼公司与被告力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混凝土运输业务。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物流整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暂时需要提供3台混凝土搅拌车进驻被告搅拌站,无方量保底,被告将所有混凝土运输业务交予原告以整包方式承揽,合同还对运输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输,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运输款。双方经对帐,截止2016年3月底已累计拖欠原告运输款75635.5元。另查明,原告方代表张建勇收取过被告运费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2张收据,其中一张20000元的原告进行入帐。张建勇在2016年3月17日运送单注明:“本车运输联由于驾驶员未及时上交,已遗失。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物流整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双方进行过对帐,结算款项应当扣减张建勇收取的10000元运输费及一车混凝土损失33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为6227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经确认为74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自己未收到第三方混凝土货款的损失,但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被告未收到第三方混凝土货款示的原因系由原告造成,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商砼物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运费62275.5元及违约金7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商砼物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湖南商砼物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案件反诉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开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双方每月对运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均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拖欠混凝土货款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法收到货款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力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韵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