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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正坤与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坤,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坤,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李焱,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杜川珍,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系张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坤因与被上诉人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祥系陕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14日,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张祥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临潼区西泉办椿树村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正坤驾驶的(乘坐王淋玉、郭嘉琪)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正坤受伤。王正坤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5、左足外后侧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28日行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4日出院医嘱:1、给病人建议:卧床休息,逐步加强患肢关节功能及肌力锻炼,暂不可下地负重行走,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院外保持敷料清洁,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4-16天拆除缝合线,术后4-6周内严格卧床,预防卧床并发症(肺部、泌尿系统感染;下肢血栓;褥疮等)继续抗凝治疗。加强无负重下左下肢功能练习。6周后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每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急诊。2、术后4周、3月、6月、1年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部分及完全负重时机。3、术后1-2年取出金属内固定物。4、健康教育:加强营养,逐步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王正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3161.35元,被告张祥先后垫付王正坤医疗费8128元。王正坤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正坤此次外伤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正坤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3、王正坤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与王正坤分别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王正坤损失116055.01元(包括医疗费33161.3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35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695.68元;按同责分责后被告需支付王正坤116055.01元)。2、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王正坤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王正坤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同时查明,王正坤之次女王小江,1981年10月2日出生,未婚未育,系肢体、智力二级残疾,尚无生活来源,依靠王正坤夫妻扶养。王正坤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张祥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临潼区西泉办椿树村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正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正坤受伤,王正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3161.35元。王正坤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王正坤与张祥分别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系张祥陕A×××××号车辆保险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正坤各项经济损失116055.01元。张祥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正坤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张祥驾驶陕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正坤损伤遭受经济损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正坤主张医疗费33161.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案材料佐证,当事人尚无异议,应予认定。王正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王正坤病情,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王正坤系农业人口,事发时虽已62岁,但仍依其劳动所得作为本人及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从事发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09天,其误工损失为8720元(80元/天×109天)。王正坤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其护理费应为8100元(90元/天×90天)。王正坤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所提供的临潼区代王办桥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长女王江绒个体“临潼区代王食为天吃货部”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因其《居住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述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认定王正坤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12.80元(9396元/年×18年×10%)。王正坤次女王小江系残疾人,尚无生活来源,实际依靠王正坤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8元(8568元/年×20年×10%×1/2)。依据王正坤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宜按2000元赔付。交通费被告同意支付200元,应予准许。王正坤主张财产损失,尚无证据,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王正坤非医保用药,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事故造成王正坤经济损失总金额为84402.15元。人保西安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正坤损失54500.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正坤交强险外损失29901.35元(84402.15元-54500.8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正坤损失14950.68元,合计赔偿69451.48元。扣除张祥垫付王正坤医疗费8128元,人保西安分公司实际应付王正坤61323.48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王正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323.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张祥垫付款8128元;三、驳回王正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正坤负担1021元,被告张祥负担4000元。宣判后,王正坤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为西安市××区,长期在西安市××区居住,其与妻女合伙经营西安市××区代王食为天吃货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1192元(原判决为169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原判决为8565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1561元(原判决为25480.8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张祥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张祥驾车与王正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正坤受伤,对于王正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张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正坤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正坤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至于王正坤上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正坤财产损失1000元亦无不当。综上,王正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王正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