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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韩春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春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18号罪犯韩春善,男,1965年2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春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春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春善在汪清县春阳镇老庙村东山的被害人盖某某居住的窝棚饮酒时,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盖某某从其窝棚取一把刀欲与韩春善打仗,韩春善捡起木棒击打被害人盖某某头部数下,致被害人盖某某死亡。韩春善积极赔偿被害人盖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韩春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春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