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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X与李俊明、��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俊明,杨苏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4224号原告:XXX,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俊明,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苏风,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XXX与被告李俊明、杨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偿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名,借用原告54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2015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14000元,剩余的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未果,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地址仍未能送达。根据原告XXX诉状列明的被告住址及其另行提供的地址均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