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余从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从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从法,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程承包商,户籍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已实际羁押7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从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从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余从法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C×××××的轿车,沿蚌埠市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路与延安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发现余从法有醉酒驾驶的违法嫌疑,随后民警对余从法进行抽血送检,检验结果为余从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从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从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从法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余从法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从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