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0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4686Q。法定代表人:刘合仲,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西亚广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1072028689241。法定代表人:邓明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明生,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邓天知,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万元,2015年8月12日,二者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5.5775%;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或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由被告承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房屋【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X号附X号房屋(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X号附XX号房屋(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XXX号XXX号房屋(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XX号、XX号、XX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39万元、利息82996.30元、罚息1201298.22元、复利23920.17元,合计24698214.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9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82996.30元,罚息1201298.22元,复利23920.17元,合计24698214.69元;(二)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339万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年利率5.57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82996.3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年利率5.57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三)本案的律师费33000元、诉讼费等追偿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四)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有权对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X号附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X号附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XXX号XXX#房屋及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XX号、XX号、XX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XXXX号、X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未还欠本、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担保期间内主张由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有权在债务不得清偿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339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82996.30元,罚息1201298.22元,复利23920.17元,合计24698214.69元;二、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339万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年利率5.57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82996.3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年利率5.57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三、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0元;四、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对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X号附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XXX号附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XXX号XXX#房屋及被告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XX号、XX号、XX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91元,由被告重庆大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明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明生、邓天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学忠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人民审判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