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富国,曾心芬,徐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富国,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心芬,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再审申请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富国、曾心芬、徐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73号民事判决;2.申请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判决认定的富康公司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鹏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认定是没有证据证明的,系认定事实错误;2.所谓的15万元保证金实际上系曾心芬欠邹富国的借款,是借贷性质,并非案中所说的属保证金性质;3.法院判决富康公司返还邹富国保证金15万元无依无据,系判决结果错误;4.富康公司仅授权曾心芬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未授权其他权利,更未授权其收取保证金;5.本案判决超过审理范围;6.二审法院认为富康公司对该保证金未及时收取,怠于行使权力,纯属无稽之谈,毫无理由的自由心证,造成错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邹富国提交意见称,1.富康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有富康公司的公章、原法定代表人何渠的印章和代理人曾心芬的签名,富康公司代理人曾心芬持该《施工合同书》邀约邹富国和徐源做该项目,后邹富国、徐源与富康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鹏程公司要求富康公司缴纳15万元保证金,富康公司未交,其后由邹富国一人出资18万元(含3万元其他费用),但后来该工程未做,富康公司代理人曾心芬就向邹富国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其内容实质都很明确并作批注。因此,曾心芬的行为就是富康公司的行为,富康公司应依法按照一审、二审判决履行;2.邹富国在一审、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由富康公司和曾心芬承担一、二审、再审诉讼费、公告费等。曾心芬、徐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富康公司是否系与鹏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主体;二、邹富国是否通过富康公司向鹏程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富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一、关于富康公司是否系与鹏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主体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富康公司系具有土石方工程承包叁级等资质的公司,其在与鹏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曾心芬作为代理人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富康公司系《施工合同书》的主体。合同签订后,富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邹富国实际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并约定:“公司对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经营管理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公司不为工程项目的经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上述约定系公司内部对项目负责人责任的约定,不能因此否认富康公司系与鹏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主体。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富康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邹富国是否通过富康公司向鹏程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以及富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富康公司与邹富国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后,邹富国通过徐源向富康公司缴纳保证金15万元,后富康公司将该款转账至鹏程公司,用以缴纳《施工合同书》保证金。因《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富康公司与邹富国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正确,故邹富国向富康公司主张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富康公司在向邹富国退还了保证金后,也可以要求鹏程公司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申请再审中,富康公司称曾心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曾心芬跟邹富国是借贷关系,但曾心芬确系富康公司的代理人,同时,邹富国通过徐源向富康公司缴纳15万元保证金,后富康公司将该款转账至鹏程公司。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富康公司应当向邹富国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富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崇航审判员 邱素芳审判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