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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戚成科与薛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成科,薛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982号原告:戚成科,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凯,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均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成科与被告薛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成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薛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成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85.18元、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764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80元,以上数额合计11,714.18元。原告方仅诉请1万元,其余部分放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薛凯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戚成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李忠全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及李忠全受伤,三车损坏。被告薛凯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凯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凯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并且驾驶过程中原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是不准驾驶车辆上路的,因此,法庭在认定原告赔偿额度时应按照50%来认定。2、原告诉状中陈述误工费不应当存在。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薛凯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郯薛路的原告戚成科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李忠全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戚成科、李忠全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戚成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成科入住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右肩部外伤、双髋部外伤等。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585.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戚伟梅护理,护理人戚伟梅系枣庄中团燃油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原告期间,有护理费用的产生。同时,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还有修车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产生。被告薛凯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被告薛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薛凯作为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为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因此,针对原告损失,被告薛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85.18元、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764元、修车费380元,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戚伟梅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护理人戚伟梅的平均日工资应为111.24元/天(3,300元加3,300元加3,300元再除以89天)。同时,原告实际住院13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446.12元(111.24元/天乘以13天)。3、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常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85.18元、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446.12元、误工费764元、交通费130元、修车费380元,以上数额共计10,500.3元。因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薛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此次事故还导致李忠全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其预留费用5,000元。综上,被告薛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成科7,720.12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46.12元、误工费764元、交通费130元、修车费380元)。剩余数额为2,780.18元(10,500.3元减去7,720.12元),由被告薛凯赔偿1,390.09元(2,780.18元乘以50%)。综上,被告薛凯应赔偿原告戚成科各项损失共计9,110.21元(7,720.12元加1,390.09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戚成科各项损失共计9,110.21元;二、驳回原告戚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凯负担12.5元,由原告戚成科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