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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柳振国与蔡荣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振国,蔡荣富,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187号原告:柳振国,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荣富,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04、05、06、07、08室。法定代表人:左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振国与被告蔡荣富、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被告蔡荣富、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结清涉案房产的相关费用并向原告出示结清证明,同时向原告移交电卡;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取暖费用122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起算,以房款总额178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共41天,为729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房产为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5-6-505-506),协议约定被告须出示物业相关费用的结清证明并应于全款到账后七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资金存管后,被告未依约交付上述房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物业相关费用结清证明和交付房屋,期间,原告代为缴纳房屋取暖费1227.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成讼。被告蔡荣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2016年11月29日上午中介通知去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不是原告本人来的,是原告的朋友,原告的朋友说房子里缺少沙发、床垫,所以不同意交接,之后原告的朋友离开了。第三人天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陈述的过程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监管账户查询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载明查询时间,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坐落在河西区××道××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7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所售房屋水、电、燃气、供暖、物业等相关费用结清,进行物业交验,并签署买卖房屋交验清单,办理过户手续前,被告应出示物业费用结清证明,否则原告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被告均同意在房款中扣除腾房押金5000元,并交第三人保管。原、被告过户后,原被告均认可物业相关费用已结清则第三人将腾房押金无息交付被告;若被告仍有相关物业费用未结清,且被告不配合予以清偿,则第三人有权从腾房押金中支付相关款项用于结清物业相关费用,腾房押金剩余部分无息交付被告,若腾房押金不足以结清物业相关费用,则不足部分有第三人垫付,同时原告将该债权转移至第三人。合同约定,应于全部房款到帐后七日内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016年11月16日,贷款发放,至此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至诉争房屋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主张缺少沙发、床垫及被告未交付水电卡为由双方未完成交接。另查,腾房押金5000元仍在第三人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3日之前交付房屋。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因交付房屋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水电卡及房屋内缺少沙发、床垫为由拒绝受领房屋。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方与原告进行房屋交割的行为构成延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水电卡交付及沙发床垫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会对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陈述之原因不能成为拒绝受领之理由,该时间点之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之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金10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电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履行并当庭将电卡交付原告,本院对该诉请不与理论。就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结清证明一节,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出示结清证明,但从合同目的来看,被告的义务应为结清全部物业相关费用,且出示结清证明属于不适宜强制履行的行为之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暖费用一节,2016年11月29日之前的供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后,因原告拒绝受领的行为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拒绝承担的应从腾房押金中扣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荣富给付原告柳振国延期交房违约金10680元;二、驳回原告柳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蔡荣富承担67元,由原告柳振国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李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