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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咸阳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34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咸阳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延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毅,男,汉族,系咸阳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咸阳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诚、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城公司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2、诉讼费由东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王某某装修自己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北平街皇家商城的门面房时,东城公司要求王某某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后王某某装修完毕,但东城公司拒绝退还该押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收据一份。证明东城公司收取王某某装修押金5000元。东城公司辩称,2016年王某某与东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按照规定,王某某装修房屋时应当向东城公司备案,但王某某并未向公司进行备案,且王某某在房屋内加盖部分并未经过消防验收,故东城公司不应退还押金。东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皇家商城小区商业房屋管理协议、商业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规定、皇家商城小区商业房领用签字单各一份。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装修规定的规定,王某某未在装修房屋时向东城公司备案,东城公司不应退还押金。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东城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王某某及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王某某之夫刘某某与咸阳华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刘某某取得北平街皇家商城小区2号楼1-3号房屋。2014年1月9人刘某某死亡,王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6年6月,王某某与东城公司签订皇家商城小区商业房屋服务管理协议,由东城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工作,协议中约定:如甲方(即王某某)进行装修或对经营用房进行改造,必须到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乙方(即东城公司)有权终止此协议。2016年6月28日,东城公司收取王某某5089.4元,其中装修押金5000元,垃圾清运费89.4元。另查明,王某某在其房屋内使用钢结构加盖二层,改造完毕后王某某要求东城公司退还装修押金,东城公司未退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的房屋及相应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业主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业主在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应再收取业主的其他费用,装修保证金并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范畴,故王某某要求东城公司返还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服务管理协议中虽约定王某某在改造房屋时应向东城公司进行备案,但该约定不能成为东城公司拒不退还装修保证金的理由。王某某在装修房屋是否对房屋公共部分造成损害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行为,应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故东城公司认为王某某在装修房屋时未向其备案、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应退还装修押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某装修押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