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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崔贵平与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贵平,宁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初49号原告崔贵平,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西津路85号。法定代表人何田,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贵平诉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过程中,原告崔贵平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案涉争议事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宣告判决前,原告崔贵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贵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贵平负担。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