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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丘某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梅县区城东镇。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男,汉族,1943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梅县区西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女,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3,女,1933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4,女,汉族,1931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邓颖,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某、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集德,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某某、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民初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得“杨康荣与杨康荣嫂”遗产中的120万元(杨康荣与杨康荣嫂遗产为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福长村石子塘杨屋“大夫第”的50%产业,现为该产业的拆迁补偿款。其中梁某某分得60万元,丘某某分得6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杨利某、杨福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该重要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实:1、2016年5月14日,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福长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的《证明》,证明了杨利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该《证明》内容为:本人(即杨志光)是金山福长村石塘村民(也是小组组长),现本人证明一下,证明杨利某是杨木生儿子的康荣叔婆名下的女儿,杨利某逝世时我代表木生公后代带着亲房好几个人前往长沙上罗村为利某姑婆逝世办丧事,证据确实。我和他们还有亲戚来往。该《证明》是由杨康荣嫂生前所在地(也是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最基层的组织即福长村民委员会盖章和村民小组长本人签名出具,最能反映出历史久远的事实,应该说对于杨利某和杨康荣嫂之间的养母女关系具有极大的证明力。杨志光从出生至拆迁时皆一直住金山福长村石塘村,且杨志光是杨木生的另一个儿子杨庆荣的后代,与杨康荣嫂家是亲房,对杨康荣嫂家的情况是最了解人之一。2、杨珉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杨利某、杨福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①杨珉于1929年出生,从雷州林业局干部岗位退休,是杨康荣的哥哥杨庆荣的后代,是最了解杨康荣嫂家情况的人之一。杨珉的证言中可以说明杨利某与杨福某皆是杨康荣嫂的养女。杨珉还于2016年5月12日来到一审法院想亲口向一审主办法官说明此事。3、杨添华、杨镇邦、杨添芳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杨利某、杨福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中国人对红白好事是比较重视的,所以杨利某去世时,杨添华作为“妹家头”带着妹家人(包括杨志光)前往进行吊唁杨利某。对此事实,杨利某生前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书记讲了“在杨利某去世时,杨利某有妹家人到场悼念”。如果不是杨康荣嫂的养女,在杨利某去世时做白好事期间不可能去吊唁。4、2014年12月24日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双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杨福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且杨康荣嫂死亡时,理事的人发来“讣告”给杨福某的儿子丘某某。5、2014年6月30日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上罗村村村民委员会和长沙镇派出所共同出具了《证明》,证明了杨利某是杨康荣之女。该《证明》中记载“东郊镇大夫第石塘村第九村民小组杨屋杨康荣之女杨利某于1960年与梅江区长沙镇上罗村茶山村小组梁耿宽结婚,……”6、从梅州市梅县区档案馆调取的“广东省梅县(市)城郊公社芹黄大队玖生产队(石塘村)阶级成份登记表”显示:“杨康荣嫂解放前三年:解放前二人,婢女一人,……”也说明了杨利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这是1966年10月11日土改时复查时的所作的资料,当时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所作的资料不能完全相信,但从这资料中也证明了解放前三年杨康荣嫂家有三口人,即杨康荣嫂、杨芹招、杨利某三人,因为杨福某于1945年己去世,在解放前三年已不存在了。解放前所说的“婢女”是带封建色彩的,新中国成立后不存在“婢女”的称呼,该婢女的说法实际就是共同生产生活,组成稳定、长期的家庭,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杨利某、杨福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2、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原始有效的证据证实杨福某、杨芹招系杨康荣及杨康荣嫂的收养女儿,或只是一些“听说”作为依据而认为是收养女的相关调查材料、证人证言,所以,不足以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是非常错误。一审法院对解放前的收养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解放前对收养关系没有特别的要求,没有收养登记机关,所以上诉人也不可能提供解放前有关机构出具的收养方面的书面材料,只能依据事实,提供相应的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及知道情况的人的“证人证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辩称:一、2016年5月14日《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l、杨志光的证言部分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鉴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未经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杨志光的诉讼地位依法不属于本案证人。2、杨志光生于1967年8月,无法亲身经历本案讼争的生育、收养等事实,因而他的证言内容也不是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3、杨志光与本案讼争财产存在利害关系,从涉案征收工作开展以来,杨志光就没有停止过争夺答辩人应得财产份额的行为,就是因为他的干扰,从而使征收工作、案件审理工作复杂化。4、从内容上,杨志光并没有证实杨利某、杨福某是杨康荣嫂的养女。5、对于村委批注的“情况属实”部分,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因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二、上诉人主张“婢女”即是养女的说法不符合历史事实。解放前,“婢女”是有钱人家雇佣、供主人使唤的女长工、女仆人,她们与主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康荣嫂因丈夫、儿子在南洋做生意,故家里田地较多,土改前存在雇请“婢女”的情形,也就是基于这个原因,在土改时她被评为“地主”,从而遭到批斗和杨利昭等人的“血泪控诉”。其档案记载杨康荣嫂解放前三年人口:解放前二人,“婢女”一人,二人是的是杨康荣嫂、杨琼昭。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坚持认为“婢女”就是养女的论调是无事实根据的。三、关于杨珉的证言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杨珉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其理由除了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以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鉴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未经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杨珉的诉讼地位不属于本案证人。杨珉封建意识严重,主观上认为非杨姓后裔无权享受杨家祖产。后来受杨志光、梁某某等欺骗、诱导、挑拨。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采集的其本人陈述自相矛盾。四、上诉人的证人杨镇邦、杨添华、杨添芳的证言及上罗村、双黄村证明等效力,一审判决已详细阐述不予采信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明证实本案收养关系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和依法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某、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得“杨康荣与杨康荣嫂”遗产中的120万元(两原告各分得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的“大夫第”老屋系杨木星(已去世)在解放前建造,杨木星有儿子杨庆荣和杨康荣(均已去世),该老屋已在解放前分家析产,杨庆荣、杨康荣各分得一半,其中杨康荣名下的房屋于2000年7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12日,四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的委托代理人邓广与梅州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对上述杨康荣名下的老屋订立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817476元。双方对四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是法定继承人身份、拆迁补偿款额和按法定继承处分该补偿款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梁某某系杨利某的女儿,杨利某(2003年去世)与梁耿宽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梁某某、梁平恩、梁情恩、梁新英;丘某某系丘伴安(已去世)与杨福某(1945年已去世)所生之子。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均未再提交证据。本案讼争焦点:杨福某、杨利某(分别为丘某某、梁某某母亲)是否杨康荣嫂的养女。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各自提供相关证据、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发表庭审意见来证明各自主张,都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才是真实的,自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各持已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杨康荣的“大夫第”老屋50%产业系分家析产所得,杨康荣与杨康荣嫂的遗产,即拆迁补偿款1817476元,由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是法定继承人身份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杨福某、杨利某是杨康荣与杨康荣嫂的收养女而主张继承,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供了上罗村委会和双黄村委会证明、杨珉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录音材料、杨添华的调查笔录、杨添芳的询问笔录和申请杨镇邦、杨添华、杨添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及庭审陈述、发表辩论意见。对此,被告也提交了该两村委会出具的另份证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该两村委会的不同的两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却相互矛盾。经对该两村委调查,该两村委会均表示不能证实杨福某、杨利某系杨康荣、杨康荣嫂之养女。据此,对两村委会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为杨珉的相关证明材料、证言、调查笔录等较有说服力、证明力,但对杨福某和杨利某是收养女儿还是“婢女”问题上,原、被告两份各自向杨珉单独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却自相矛盾,据此,对杨珉的相关证明材料、证言、调查笔录等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证言,认为杨福某、杨利某是杨康荣嫂收养女,对收养问题均是听说的,没有亲自经历和直接印证;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证言,其中一人认为杨利某是杨康荣嫂的婢女,其他二人没有听说过福某和利某是她的养女,只知道有芹招一个女儿;上述六位证人证言均有听说等带有一些主观性,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档案馆调取的材料记载杨康荣嫂家庭成员两人、婢女一人,婢女并不能说明收养关系成立,即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女儿。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或因年代久远,没有原始有效的证据证实杨福某、杨芹招是杨康荣及杨康荣嫂的收养女儿,或只是一些“听说”作为依据而认为是收养女的相关调查材料、证人证言等,所以,原告的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养关系成立,也即两原告的母亲杨福某、杨利某根本无法确认与杨康荣、杨康荣嫂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也就无法确定两原告有法定继承权。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坚持不作变更或增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事实明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原告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福某、杨利某(分别为上诉人丘某某、梁某某母亲)是否杨康荣嫂的养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当地村委会证明等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母亲与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人杨康荣夫妻具有被亲友、群众及有关组织公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对本案被拆迁房产的征地补偿款具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幸静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