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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与王爱莲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王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26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德富委托代理人崔旭初、郝冠华被执行人王爱莲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政国土资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县国土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3、立案呈批表,4、询问笔录,5、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6、违法占地调查报告,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8、绥政国土资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9、绥政国土资催(2017)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执。经审查查明,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王爱莲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擅自于2016年8月间在绥德县张家砭镇白家湾村违法占用土地53.3㎡(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3.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绥政国土资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王爱莲作出拆除违法占用村集体土地上的53.3㎡新建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平整状态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12月19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催告书发出后10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关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六个月的权利救济内容有错误,依法应当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但该错误并未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起诉的权利造成妨碍,该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效力,依法应当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绥政国土资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晟审 判 员  王春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