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宝业城市绿苑建筑工地,被告人颜某某与孙某1因搅拌混凝土发生争执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颜某某用铁锹将孙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宝业城市绿苑建筑工地,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1因搅拌混凝土发生争执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孙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6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1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颜某某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汤某、段某、陈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孙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6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害人孙某1在无权指挥被告人颜某某的情况下指挥颜某某去搅拌混凝土,指挥不动时拿起铁锨先殴打颜某某,孙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颜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解翔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