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曾令林与上海玺寅服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令林,上海玺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825号申请执行人:曾令林,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玺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友。担保人:张世友,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奉贤区。担保人:代贤东,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令林与被执行人上海玺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寅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为由,要求担保人张世友、代贤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610号裁决书,裁决玺寅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支付曾令林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裁决生效后,因玺寅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曾令林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世友及案外人代贤东到本院接受谈话,代贤东、张世友表示自愿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各自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和2016年10月15日前履行本案一半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代贤东和张世友自愿表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执行人及张世友和代贤东至今未履行义务,故担保人代贤东和张世友依法应承担执行担保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张世友、代贤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张世友、代贤东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7)沪0115执477号裁决书确定的上海玺寅服饰有限公司的未清偿的债务各自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佩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