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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6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久忠,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金茂国际财富广场E益寿路371号1室。法定代表人:刘晓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江苏南通如皋市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森,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江苏南通如皋市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10组。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苏0682执恢617号系列裁定书查封、拍卖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3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久忠、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宋森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称,一、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恢617号系列裁定书中对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查封、拍卖是错误的。该在建工程所有权并非属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该工程为我公司全垫资建设,在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协议情况下或向异议人回购之前,该工程的产权归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进行处置。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依法对该在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二、对该在建工程查封、拍卖程序的实施,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害无益。对该在建工程再做部分投入和建设,就能建成一个独立的工程,其市场价值将是现状的数倍。现状处置将使我公司投入资金血本无归,亏损严重。请求:一、依法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执恢617号系列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部分的查封、拍卖内容;二、组织召集异议申请人、异议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就“在建工程”的处置达成和解协议,促进并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我行于2012年即取得了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抵押权。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抵押地块上新建造房屋,在建造之前应当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方可动工,但其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即擅自动工,我行对此并不知情。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中对该在建工程既主张所有权,又主张优先受偿权、留置权,自相矛盾。相关建设手续表明该在建工程所有权人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所有权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第55条规定,我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抵押土地上新增在建工程一并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有优先权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分配,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未作述称。本院查明,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121号],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期内按月息0.8%计算、逾期按月息1.2%计算)分期履行: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二、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产权编号为皋房权证字第××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皋房权证字第××号、皋国用(2006)第697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皋他项(2012)第82500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57.5元由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最后一笔履行时给付。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111061.18元及实际执行到位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皋执字第416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编号为:皋房权证字第10××84、10××85、10××86、10××87、62××27号房产及所有权编号为:皋国用(2006)第697号国有土地,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宽限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682执恢617号。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执恢6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10组的在建工程。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执恢6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委会10组1-8幢的房产(产权编号为:皋房权证字第627527、10××84、10××85、10××86、10××87号)、土地使用权[皋国用(2006)第697号]、在建工程。另查明,本院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的在建工程,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约1.5平方米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8日,合同价980万元,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建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皋执字第4165号、(2016)苏0682执恢617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该权利为优先受偿权,并不能阻却法院就建筑工程的查封、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其系建筑工程承包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建设工程承包人仅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在建工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本院对该在建工程裁定予以查封、拍卖于法有据。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由法院组织三方促成执行和解一事,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内容,对此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沙建国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