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秀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秀云,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汪斌、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秀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秀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5月,在本市丛台区铁西大街和人民路交叉口锦江宾馆,被告人任秀云以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义,以高利益为诱饵,向17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48000元,造成集资群众直接经济损失3750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秀云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秀云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非法集资数额应以银行流水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5月,在本市丛台区铁西大街和人民路交叉口锦江宾馆,被告人任秀云以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以高收益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17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848000元,造成集资群众直接经济损失3750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审计报告邯郸长城会计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6)第218号审计报告证明,任秀云向17名报案人集资,合同金额为5050000元,实际集资3848000元,报案人实际损失3750200元。(二)书证1、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组织机构代码“05092077-X”。2、任秀云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中国银行邯郸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银行所设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协议、收据等书证证明,任秀云为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三)集资群众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初,通过徐某2,知道任秀云在人民路和铁西大街东北角交叉口的一个宾馆正在给金某集资,徐某2带其到该宾馆找到任秀云,任秀云介绍金某在山东冠县的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正在融资,五分利息,任秀云儿子还带其到山东冠县的厂子参观,回来后,其通过徐某2投资78000元,徐某2给其一份金额为90000元的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和收据。2、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2月听朋友程志红说在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需要用钱给的利息高,说是三分钱利息,办公地址在邯郸市金山宾馆四楼402,交8500元顶10000元,其陆续开始投资给任秀云,她给开具了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和收据六份,合同金额为39万元,实际投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3、证人贾某1和证言,2014年4月27日,么福刚说山东裕鑫机械厂正在集资,交6800元顶10000元,其在么福刚陪同下到邯郸市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宾馆三楼找到任秀云,实际投资34万元,任秀云给其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山东冠县裕鑫机械厂借款协议和收据。4、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4月26号,邻居任秀云告诉其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给的利息高,放8500元顶10000元,这个厂子有实体,投资有保障。后其到人民路铁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锦江宾馆三楼的房间,分两次共计给任秀云1105**元,任秀云给其金额共计为13万元的合同和收据。5、证人徐某1、李某2、任某、彭某、薛某、徐某2、王某2、王某3、庄某、辛某、陈某1、陈某2、高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为获取高息,经朋友或亲戚介绍,通过任秀云,向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投资的经过,分别与相关合同、收据及审计报告相吻合。(四)辨认笔录徐某1、刘某、徐某2、辛某、陈某1、高某、王某1、贾某1和、庄某分别辨认任秀云是收钱、办理集资手续的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秀云供述,其为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经过与集资群众证言、书证等证据基本一致。另供述,每投资1万元,其从中抽取100元或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秀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秀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的非法集资数额应以银行流水为准的意见,经查,本案存在集资群众投资合同到期重新签合同流转,或集资群众的资金返还后再投资的情节,公诉机关根据集资群众的集资合同、借据等书证及证言,经审计后以集资群众实际投资的数额来认定,并无不当,银行流水显示在集资合同签订之前就有转款的行为,与本案的指控没有关系,不能仅凭银行流水来认定集资的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秀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张宝丽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