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海中、袁全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中,袁全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中,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全杰,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刘海中因与被上诉人袁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全部租赁设备或赔偿损失10080元,支付租金16520元,共计26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将从案外人陈胜民处租赁的整套设备及自有设备一并转租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并约定日租金20元,押金2000元,被上诉人清点接收上述设备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收条能够表明双方交接租赁物资的数量,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于完工后向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2、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只租赁了上诉人全部租赁物资的三分之一,未提供任何证据,其陈述不应采信。袁全杰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日期不明确,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是因为工地负责人马文斌让被上诉人去清点,租赁物是学校用于其他项目施工上,没有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大门施工,租赁费应当由学校支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刘海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或赔偿损失1008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520元(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即起诉之日,按2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与陈胜民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其钢管及扣件,该合同约定有租金每天15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2日、4月16日的出库单,记载有其从陈胜民处所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的具体数量。原告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载明:“今收到刘海中钢管6米35根、3米18根、4米23根、扣件95个”、“今收到刘海中6米50根、2米32根、3米24根、4米根、1米2根、扣件382个”。原告称其将从陈胜民处所租的设备全部转租给了被告,被告称其出具收据只是对原告所搭的架子进行清点,其仅使用了上述设备的三分之一。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就原告所欠陈胜民的租金及设备,陈胜民以其经营的郑州高新区胜民建筑材料租赁部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海中支付租赁费16520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100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117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海中返还钢管800米、扣件520套,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848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4575元(之后另计)。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称因其将从陈胜民处所租设备全部转租给被告,故其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是按陈胜民起诉其的数额进行主张。201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就国网河南技培中心大门改造施工主体工程量的争议问题进行协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陈胜民经营的租赁站处租赁有钢管、扣件等设备,后其未向陈胜民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根据(2016)豫0191民初1117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从陈胜民处共计租赁有钢管800米、扣件520套,该部分租赁物价值为8480元(800×8+520×4=8480)。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两份记载有钢管及扣件数量的收据,但双方并未签订有租赁合同,该收据上亦未记载有时间及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仅依据该两份收据主张其将从陈胜民处租赁的设备全部转租给被告依据不足。庭审中被告称其出具收据实际系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并认可在原告于2014年6、7月离场后,就上述设备的三分之一部分其继续使用了四个月,并愿支付该部分费用。因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26日就河南技培中心大门改造项目的工程量争议部分签订有协议,该协议中原告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称其将所租钢管及扣件全部转租给被告,与该协议所记载的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符,被告所称原告退场后,其继续使用部分钢管及扣件,与该协议书记载内容相符合。故依据被告该自认事实,认定被告就其实际使用的租赁物部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记载的钢管数量共计为798米,扣件共计477套,以上租赁物的三分之一为钢管266米,扣件159套。被告在使用完毕该租赁物后,负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266米,扣件159套,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丢失物资损失2764元(266×8+159×4=2764)。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6、7月从施工地点离场,被告称其在原告离场后自2014年7月24日起继续使用部分架子。因被告出具的收据未记载有时间,且原被告对原告离场时间陈述一致,故酌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计算租赁费,因被告仅使用了三分之一的租赁物,故应按三分之一的价格标准(即6.67元每天)计算单日的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其仅使用租赁物四个月,之后因原告一直不来取,不应再支付费用。因被告使用原告部分租赁物,其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其上述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自2014年7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日,共计763天,按照6.67元每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089.21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海中租赁物资(钢管266米,扣件159套)。二、若被告袁全杰未能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归还租赁物资,被告袁全杰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中丢失物资的损失2764元。三、被告袁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中租赁费5089.21元。四、驳回原告刘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刘海中负担415元,由被告袁全杰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海中称其将从案外人陈胜民处租赁的整套设备及自有设备一并转租给了袁全杰使用,约定日租金20元、押金2000元,对此袁全杰不予认可,称出具收据仅是清点设备数量,刘海中提交的收据并无对转租事实及租金的相关约定,其仅依据两份收据主张袁全杰对其从陈胜民处租赁的全部设备承担返还及支付租金义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根据袁全杰自认的事实,认定其就涉案全部设备的三分之一向刘海中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刘海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刘海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