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化,无业,群众。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化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XX化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河佑路小区、文登营镇墩前村、文登营镇丁家夼村实施盗窃3次,盗得燃油三轮车2辆、电动三轮车1辆、抽水用汽油机一台,价值合计人民币9871元。被告人XX化到案后追回被盗三轮车2辆,价值合计人民币4816元。并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化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警情处置指令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化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化系累犯且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未追缴的赃物折款人民币5055元,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