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铂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铂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郭和通,梁东绿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75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北京铂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东里平房1号。法定代表人:王绍岭,董事长。被告(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6号D座。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5号。第三人(被执行人):郭和通,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梁东绿,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北京铂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铂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1300.00元减半收取为35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