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于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亚杰,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亚杰,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龙,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亚杰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亚杰,被上诉人刘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亚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期间的账目未结算为由,不准予上诉人抵销部分欠款,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承认上诉人替其垫付40000元价款的事实,属于自认,依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刘玉龙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借款未还的事实,在一审开庭时无任何异议,一审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合伙经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合法的。三、答辩人不欠上诉人款,上诉人要求抵债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在运城经营天然气改装业务,2014年12月停止经营。期间答辩人出资70000元,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更没有给答辩人垫付40000元。停止经营后,上诉人将天然气改装公司所余的资产全部占有,当时上诉人承诺给答辩人再赔50000元损失。双方在2016年1月16日结算时,答辩人放弃了赔款,只是���上诉人还清此前的借款,上诉人才给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如果按上诉人所说,答辩人还欠其40000元,那么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就应当扣除,在借条出具后再提出,不能成立。四、答辩人是公司的法人和独资股东,上诉人侵占了答辩人的公司资产。当时经营的公司全称为”运城市圣源汽车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是2014年10月17日答辩人从吕辉处受让的股份,上诉人并未出资。在公司停止经营时,上诉人将公司全部资产都侵占了,答辩人的70000元投资全部损失,是上诉人侵占公司资产给答辩人造成了70000元损失,并非答辩人欠上诉人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610元(30000元月息1.3分,20000元月息1.5分,至2016年1月16日欠息4140元;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8970元,付利息1500元,现共欠11610元)以及自2017年2月16日至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清偿部分利息,2016年1月16日,被告合并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玉龙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欠利息4140元2016.1.16于亚杰”。之后,被告清偿过利息1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被告认可原约定30000元月息1.2分和20000元月息1.5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虽然借条上未明确批注,但其口述约定利率与被告所述稍有差异,被告自认原约定30000元月息1.2分和20000元月息1.5分���且借条上批注欠息数额和重新出具借条后还清偿过利息,故按被告自认的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主张抵消债务一事,因其二人陈述不一,需算账处理,且共同经营与本案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主张抵消债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玉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欠利息4140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50000元中的30000元按月利率1.2分计算、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利息时扣减已给付的15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于亚杰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玉龙提供运城市圣源汽车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刘玉龙系该公司的独资股东。上诉人于亚杰质证认为,如果说刘玉龙是该公司的独资股东,那么我之前垫付的150000元系向被上诉人刘玉龙提供的借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玉龙先后向上诉人于亚杰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于亚杰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于亚��称,其替被上诉人刘玉龙垫付4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抵销。对此,被上诉人刘玉龙不予认可,上诉人于亚杰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于亚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于亚杰主张共同经营期间账务等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于亚杰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于亚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于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王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