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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与杨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杨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668号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郑楼村金庄7号,组织机构代码35512763-3。法定代表人:张丽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铝板款221469元,逾期违约金9037元,共计230506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剩余违约金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板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加工地加工铝单板,铝单板的板型、厚度、面积及单价按协议表格确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月结100%。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承担总货款千分之一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铝单板,计款为331469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仅支付110000元,剩余款项221469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飞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签订《铝板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供方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定作方(需方杨飞)提供的加工图纸并经双方确认可以加工的图纸要求,在钣金加工工艺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内加工铝单板,加工地:安徽省阜南县柴集工业园区;供方收到需方加工图纸和定金7至10日后开始分批交货。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承担总货款1‰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若供方有质量问题,逾期交货,承担该批货款1‰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加工铝单板,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469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221469元拖欠不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签订《铝板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杨飞在双方结算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1469元货款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铝板承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结算的对帐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14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146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958元。由原告安徽杨安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杨飞负担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7)皖1225民初1668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