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宏,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04年10月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魏宏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浅水湾大酒店行驶至市区港南路与得业路交叉口东侧时,与陈某1驾驶的停放于该处的浙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陈某1所驾车辆与前方徐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陈某2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魏宏弃车逃逸并找他人顶替。经认定,被告人魏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抽血后经鉴定,被告人魏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魏宏已赔偿三受损车辆损失并取得车辆受损人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魏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宏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徐某、陈某1、陈某2、卢某、王某、魏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魏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宏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宏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让人顶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宏已赔偿车辆受损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