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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艳、王红等与唐作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王红,唐作金,曾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191号原告:李艳,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系李艳丈夫),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王红,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唐作金,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兴琼,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艳、王红与被告唐作金、曾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王红,被告唐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兴琼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唐作金、曾兴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李艳、王红借款131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本金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唐作金、曾兴琼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唐作金、曾兴琼(系夫妻关系)以经营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李艳、王红(系夫妻关系)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当天,二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因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唐作金、曾兴琼将2014年2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李艳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正(¥131440.00元正)月息按二分计算,本息一起归还”。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唐作金、曾兴琼向原告李艳、王红支付53000元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被告唐作金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不应以13144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否则存在重复计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被告曾兴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将前期借款利息3144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前期约定的月利率2%(换算后年利率为24%)可计算出该期间利息为30000元,双方当事人不能将超过部分的利息1440元计入后期本金,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后期借款本金为130000元。若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后期借款月利率2%为标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将超过24%,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被告最后支付利息时间为2017年4月,即截止2017年4月被告应支付利息:2%*100000*38=76000(元),因被告陆续支付的53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定5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作金、曾兴琼共同向原告李艳、王红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部分利息,本院对原告李艳、王红的第1项诉讼请求在被告唐作金、曾兴琼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为标准(已支付的利息53000元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曾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作金、曾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王红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唐作金、曾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王红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3000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李艳、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唐作金、曾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