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722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法定代表人:黄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基广,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福兴道33号。法定代表人:赵润航,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渠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242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伙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992428.33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于同年6月19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7992428.3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7992428.33元,借款用途只能用作被告生产经营,借款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7992428.33元,有转账支票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92428.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创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2428.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77元,由被告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茗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