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逄永湖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逄永湖,王化伟,张清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山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梅,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永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化伟(曾用名王华伟)。原审被告:张清新。上诉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逄永湖、原审被告王化伟、原审被告张清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梅,被上诉人逄永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原审被告张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逄永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逄永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劳务合同纠纷,有权向平建公司主张权利的只能是具体提供劳务的人,即逄永湖制作并提交工资发放表中的逄永湖雇佣的人。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自相矛盾,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平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并非工期。2.平建公司实欠逄永湖工程款800元。两份工资发放表并非平建公司出具,而是逄永湖自己制作,提交给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和劳资科存档使用。在该两份工资发放表中,张清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数额,并非欠款数额。3.平建工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认可逄永湖承建的南山植物园接待中心电气工程总量为127400元。在逄永湖自己提交的证据2中,也证实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逄永湖曾在平建公司承建的虎山工地帮过忙,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对平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逄永湖签字的收据证明的逄永湖收款为虎山工地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4.逄永湖为证实平建公司欠其127400元工程款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平建公司欠款的事实。逄永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化伟述称,同意平建公司的上诉意见。逄永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建公司、王化伟、张清新给付电气工程施工款127400元,诉讼费由平建公司、王化伟、张清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平建公司与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平建公司承建青岛温泉会展度假城植物园接待中心及管理用房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平建公司、王化伟将上述涉案工程中的电气施工工程转包给逄永湖,逄永湖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6月份,逄永湖完成该电气施工。后平建公司于2011年4月给逄永湖出具工资发放表,合计欠逄永湖工程款64520元,张清新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1年6月,平建公司给逄永湖出具工资发放表,合计欠逄永湖工程款62900元,张清新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逄永湖陆续从平建公司支取工程款13次;2015年2月17日,平建公司通过网银给逄永湖转账5000元。上述合计131600元。2015年8月19日,逄永湖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处理。王化伟曾用名王华伟,系平建公司项目经理。张清新受王化伟雇佣,管理青岛南山植物园工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平建公司应支付逄永湖电气工程施工费数额问题;二、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问题;三、王化伟、张清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逄永湖为平建公司施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平建公司应支付逄永湖施工费。对于双方争议的数额问题,逄永湖诉称平建公司欠电气工程施工款127400元,并提交2011年4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两张,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平建公司辩称,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已向逄永湖支付工程款126600元,并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13张,其中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2011年8月24日、11月15日两张收款收据系提交错误,该两笔合计5000元系逄永湖支取的虎山工地的工程款,要求提交2010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予以替换。经质证,逄永湖称,对2011年1月28日90000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有涂改,且逄永湖也没有收到这90000元;2011年1月28日前的7张收款收据都是在双方2011年4月出具欠款之前,均已结算完毕;对于2011年3月26日、7月28日、8月24日、11月15日4张,确实是逄永湖支取,但是逄永湖支取的是虎山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植物园工地主张的127400元工程款无关,并且结算完毕后,平建公司、王化伟、张清新都将收款收据复印并退还给逄永湖,实际平建公司、王化伟、张清新支付逄永湖的还多,已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对于2010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不是逄永湖签字,在收款人处签字的不是逄永湖,故逄永湖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2月17日,平建公司通过网银给逄永湖转账5000元,属实,同意从逄永湖主张的127400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15年2月17日,平建公司向逄永湖转账5000元的事实,因双方都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一次开庭时,平建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8张收款收据,是2011年4月平建公司给逄永湖出具工资发放表之前已形成,如果逄永湖已支取该款项,平建公司应从工资发放表中予以扣除;另庭审中,平建公司辩称,两张工资发放表是后补的,但平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逄永湖不予认可,故平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逄永湖提交的证据3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除涉案工程外,逄永湖还承建平建公司其他施工工程,故对于平建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8张收款收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0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逄永湖并未在收款人处签字,且时间在2011年平建公司为逄永湖出具工资发放表之前,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3月26日、7月28日、8月24日、11月15日4张收款收据,逄永湖质证称是支取另一工程虎山工地的施工款,并提交4张收款收据及收条1张的复印件,合计金额10300元,其中2011年8月24日、11月15日2张,平建公司认可系支取虎山工地工程款。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虎山工地工程款近12000元,故2011年3月26日、7月28日2张收款收据应是虎山工地工程款,逄永湖的上述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平建公司欠逄永湖工程款数额为122400元(计算方法:127400元-5000元)。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平建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9日其与案外人青岛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但是该合同系逄永湖与案外人签订,与逄永湖无关,且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时间:植物园接待中心及管理辅助用房为2010年1月1日。(以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下达开工令日期为准)”,故实际开工时间无法确认,平建公司未提交具体开工时间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化伟系平建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平建公司承担。逄永湖主张张清新系平建公司项目经理,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平建公司不予认可,张清新主张受王化伟的雇用管理涉案工地,但是庭审中,平建公司对张清新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故应由平建公司承担向逄永湖支付施工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建公司支付逄永湖电气工程施工款12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逄永湖对平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逄永湖对王化伟、张清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逄永湖主张涉案工程电工部分的工期为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包括工程增加部分;平建公司认可逄永湖主张的时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逄永湖带领人员在平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因劳务费的给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平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逄永湖主XX建公司、王化伟、张清新欠付其劳务费127400元,平建公司主张逄永湖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共计127400元且已支付逄永湖126600元。逄永湖有义务对其完成工程量举证予以证实。逄永湖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数额共计127400元,不能证明其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为其诉讼中主张的320000元,且其内容不能直接显示欠款事实,逄永湖提交的“证明”、柳克林书写的书面材料等其他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其提供劳务总量为320000元。逄永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320000元,亦不能证明至制作工资发放表时,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平建公司欠逄永湖劳务费127400元的事实,逄永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平建公司认可逄永湖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量为127400元,本院认定逄永湖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总量为127400元的事实。诉讼中,平建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主张支付逄永湖涉案工程劳务费121600元,另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逄永湖涉案工程劳务费5000元;逄永湖认可银行转账的5000元系平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主张时间发生在制作2011年4月工资发放表之前的收款并非平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发生在2011年4月之后的收款系平建公司支付其他工程劳务费。平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付款时间,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处于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4月之后,且逄永湖与平建公司、王化伟、张清新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逄永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共计320000元的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部分收款属于平建公司支付其他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同时逄永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是双方结算后对欠付涉案工程劳务费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平建公司主张的已支付逄永湖涉案工程劳务费126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逄永湖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共计127400元,平建公司已支付逄永湖126600元,平建公司应当给付逄永湖涉案工程劳务费800元(127400元-126600元=800元)。一审判决认定平建公司欠付逄永湖劳务费1224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逄永湖主张的平建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据系平建公司支付其他工程劳务款,其可以在本案作出认定后,另行向平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驳回逄永湖对王化伟、张清新的诉讼请求,逄永湖、王化伟、张清新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决项的认可,本院对该判决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逄永湖电气工程施工款800元;四、驳回逄永湖对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逄永湖负担2798元,由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逄永湖负担2698月,由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审 判 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