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国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17号罪犯王国伟,男,1964年4月11日生,满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四刑经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8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国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国伟、王某曾经在同一监狱服刑,刑满释放后,于2006年春节前蓄谋抢劫,同年2月17日,王某得知本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被害人朱某某商店每天卖种子、化肥收人有一万多元后,打电话给王国伟,让其带一人来抢该商店,2006年2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国伟伙同王某某每人带一把尖刀和胶带,以买化肥为名将门敲开,用刀将朱某某逼住,抢得现金17465元,当王国伟准备逃跑时,让回家的朱某某妻子郑某某发现,郑某某将外屋门关上,不认王国伟逃走,王国伟用尖刀将郑某某胸部、腹部连刺数刀后逃走。郑某某之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王国伟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1.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国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