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慧泉、张国民等与张国华、王裕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泉,张国民,张国娟,张国钧,张国华,王裕宏,王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29号原告:周慧泉,女,194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张国民,男,195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国娟,女,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国钧,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女,195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裕宏,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琛,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泉、张国民、张国娟、张国钧与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娟及其与周慧泉、张国民、张国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泉、张国民、张国娟、张国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40%的份额,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周慧泉、张国民、张国娟、张国钧、张国华都是母亲周云的继承人。2008年,周云去世。2010年,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江杨村马家石桥25号房屋动迁,张国华、王裕宏、王琛以及周云都是被安置人,但被告将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王琛以自己获得的动迁补偿款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周慧泉、张国民、张国华、张国娟、张国钧均系周云的子女。2008年12月11日,周云去世,上述五人为周云的继承人。张国华与王裕宏系夫妻,王琛系两人之子。二、2010年1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江杨村马家石桥25号房屋动迁,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王琛(周云亡)作为被拆迁人,共同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动迁补偿相关事项。同日,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裕宏签订《高境镇江杨村集体土地动迁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江杨村马家石桥25号权利人王琛、周云户,应安置人口王琛、周云(亡)、张国华,其中照顾部分王琛(1+3),合计6人,货币化金额735,000元,房屋总面积272.5平方米,总价957,235元。根据拆迁计算表的记载,安置房屋明细:高杨佳苑1幢2号702室、5幢13号402室、5幢13号401室,合计购房款986,062元,扣除货币补偿金额735,000元,再扣除132,503元(装潢、棚舍、其他费用27,020元,搬家费1,673元,奖励费6万元,速迁奖励费41,820元,设备迁移费1,990元),乙付甲118,559元。之后,被告实际安置到三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6.01平方米,登记在张国华、王裕宏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1.43平方米,登记在王琛名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1.11平方米,也登记在王琛名下;被告补付差价118,559元。三、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杨基地动迁负责人吴喆天了解本案所涉动迁事实,吴喆天表述,本次动迁6个安置人口,分别为周云、张国华、王裕宏、王琛(算3个人口);装潢、附属设施费用应属于出资人,搬家费、速迁奖励费、设备迁移费是发放给居住在老房的人,奖励费6万元是发放给王琛、张国华的;实际安置三套房屋总面积278.55平方米,周云作为死亡人口,只享有35平方米。原告认为,搬家费、速迁奖励费、奖励费、设备迁移费按房屋面积计算,周云应占1/6;实际安置面积超出每人35平方米的部分,周云也应有份额;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调查时原、被告应在现场,程序有异议;王琛是4人份,王琛获得2套房屋是合理的,原告不能向王琛主张权利,只能向王裕宏、张国华主张;其他无异议;即使周云有35平方米的份额,因为其已去世,没有资格购买安置房,故安置房与周云没有关系,所以只能按每平方米16,500平方米支付补偿金,按35平方米计算为577,500元属于周云。四、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系争房屋的价格作为被安置的三套房屋的均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的结论为,因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不能上市交易过户,无市场价格,故评估房屋成本价值为392,000元;为配合案件审理需要,经综合调查,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地产总价约为480万元。原告对估价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到2018年5月即可上市交易,应以总价480万元为准。被告认为,被告反对评估,评估报告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评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家石桥25号房屋动迁时,虽然周云已经去世,但根据《高境镇江杨村集体土地动迁补充协议》等证据记载的内容,以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吴喆天的陈述,可以确定周云为被安置人,并在分配的安置房屋中享有35平方米的份额。现动迁安置已经结束,被告安置得到系争房屋等三套房屋,周云享有的份额,可以参照三套房屋的市场均价予以确定。被告补交差价118,559元,应按相应比例在周云份额中扣除。估价报告已提供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地产的总价,可作为确定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依据,但考虑到房屋尚不能上市交易,故应比照市场价值作相应调减。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上述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周云在本次动迁安置利益中的份额为165万元。周慧泉、张国民、张国娟、张国钧、张国华作为周云的继承人,可继承上述财产。鉴于被告已获得全部动迁安置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各自继承的份额,确定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3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慧泉支付房屋折价款33万元;二、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民支付房屋折价款33万元;三、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娟支付房屋折价款33万元;四、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钧支付房屋折价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周慧泉、张国民、张国娟、张国钧及被告张国华、王裕宏、王琛各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