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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320号原告黄黎明诉被告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明,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320号原告:黄黎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海燕,女。原告黄黎明诉被告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农历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农历3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以上借款除给付部分现金外,其余的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底。从2016年8月开始,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被告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被告蒋海燕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黄黎明借款。2014年农历1月29日上午借款100000元;2014年农历1月29日中午借款100000元;2014年农历1月29日下午借款100000元;2014年农历3月29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都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并在每笔借款后,被告蒋海燕均出具借条,签名认可。上述借款原告黄黎明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蒋海燕。借款后,被告蒋海燕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底。从2016年8月开始,被告蒋海燕再没有向原告黄黎明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黎明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蒋海燕400000元,被告蒋海燕出具借条给原告黄黎明,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月付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黄黎明主张被告蒋海燕按月息2分还款,视为原告黄黎明有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的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黎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