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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恩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恩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84号罪犯宋恩武,男,1984年8月15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恩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6079.5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将宋恩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4月、2015年6月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1年9个月、1年11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截止2017年7月1日余刑为3年11个月5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恩武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恩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4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恩武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