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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祖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祖上,男,1975年11月9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祖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普定检公诉简建[2017]1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潘祖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祖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潘祖上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时15时许,二人在安顺市西秀区花鸟市场斜对面的小花园进行交易时,被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祖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潘祖上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理化)字[2017]206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祖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祖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潘祖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祖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