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1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慧娟与楼晓萍、丁群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娟,楼晓萍,丁群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185号原告沈慧娟,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楼晓萍,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丁群力,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慧娟诉被告楼晓萍、丁群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晓萍、丁群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慧娟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楼晓萍向案外人杨金梅借款350000元,并由原告和丁群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未归还上述借款,杨金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楼晓萍于2017年1月9日之前返还杨金梅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丁群力、沈慧娟对上述第一项楼晓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由楼晓萍、丁群力、沈慧娟承担。后因两被告及原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浙0109执353号。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从原告处扣划了243970元,代楼晓萍归还了杨金梅的部分借款。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楼晓萍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243970元。被告楼晓萍、丁群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浙0109民初第15470号民事调解书、(2017)浙0109执353号执行裁定书、付款书、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楼晓萍向案外人杨金梅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被告楼晓萍追偿。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楼晓萍、丁群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群力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楼晓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楼晓萍、丁群力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晓萍、丁群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慧娟243970元。如楼晓萍、丁群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楼晓萍、丁群力负担。沈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楼晓萍、丁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莉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