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春荣与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15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林春荣,男,汉族,身份证号,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法定代表人:刘洪。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林春荣与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315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中国银行成账号为账户存款(限额923529.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函作为担保。现申请人林春荣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林春荣以“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