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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吉永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89号罪犯吉永哲,男,1958年6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永哲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吉永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9月23日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金寿昌派吉永哲到哈尔滨市贩卖给全永训1000克冰毒,金寿昌和吉永哲二次驾车到哈尔滨市贩卖给全永训500克、800克冰毒,又通过全永训在哈尔滨市,约定以350克冰毒兑换一台尼桑牌轿车,实际给付200克冰毒,由吉永哲将尼桑牌轿车开到延吉;金寿昌将冰毒贩卖给朴承哲、刘柏刚等人40余克,吉永哲将9克冰毒贩卖给金基男。2007年10月16日,金寿昌伙同吉永哲在龙井市三合镇所辖中朝边境,由吉永哲持毒资支付40.6万元人民币,从朝鲜将3007.1克冰毒走私进境到中国。当晚金寿昌将425.4克冰毒贩卖给全永训后等送毒资时被抓获,吉永哲当日晚被抓获。在金寿昌处缴获冰毒2581.7克,在全永训处缴获冰毒425.4克。经鉴定,冰毒均系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76.18%。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吉永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永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