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建国、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书芬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单书芬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二十四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书芬,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单书芬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腾公司与王建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吕武茂,被上诉人单书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腾公司与王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单书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单书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单书芬的股东身份未经诉讼确认,主体不适格。2.单书芬的股权由刘某某、王建国代持,但未具体确定由谁代持。2003年9月17日,刘某某因病去世,其子刘某1以股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单书芬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1享有原刘某某在飞腾公司3.1%的股权,并释明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凭相关证据与刘某1另案解决。3.单书芬以股东身份要求飞腾公司支付股权红利,与(2010)怀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冲突,单书芬应另行起诉,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确认其股权由谁代持及代持比例。单书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飞腾公司与王建国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飞腾公司在2016年分配股东红利时并未向单书芬支付分红。后单书芬向飞腾公司的总经理、高管等询问情况,并录了54分钟左右的录音,在沟通中飞腾公司高管认为单书芬不听公司安排,当时单书芬明确表示其是股东,飞腾公司也从未作出过其不是股东的陈述。王建国是相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书芬及其他分公司员工系作为股东出资入股,当时由于公司有80多人,工商登记只能登记50人,无法全部进行工商登记,所以由王建国代持股。单书芬有权根据分红方案分取红利。单书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腾公司向单书芬给付股东红利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5日,单书芬向飞腾公司出资5000元,该股份登记在王建国名下。2013年10月25日,飞腾公司召开董事会、班子会,会上通过了“2013年9月2日决策的同意分配2100万所有者权益不变”的决议。2013年12月13日通过王建国账户向单书芬发放分红78604.4元。2016年10月27日,飞腾公司召开董事会、班子会会议,会上通过了“按原始股900%分红,个税按国家标准个人交纳”的决议。《2016年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红方案》中显示,原始股5000元的应分红利金额为45000,实发金额为36000元,但本案终结辩论程序前飞腾公司并未向单书芬进行2016年分红。一审另查明,在(2010)怀民初字第029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飞腾公司向法庭提举了《股权代表委托书》,用于证明王建国、刘某某代持了包括单书芬在内的多人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单书芬以向飞腾公司出资5000元,成为飞腾公司股东。股东享有分取公司红利的权利,飞腾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向股东分配红利时,应当向单书芬分配。飞腾公司在(2010)怀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案件中,认可单书芬为公司股东,依据禁反言原则,该院对于飞腾公司答辩单书芬非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飞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单书芬给付股权红利36000元,并支付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飞腾公司、王建国主张单书芬向飞腾公司出资5000元,该股份系登记在王建国、刘某某名下,但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举证说明单书芬的股份具体登记在谁名下以及相应的持股比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为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二为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本案中,单书芬于2000年12月25日向飞腾公司交纳股金10000元,并有加盖飞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飞腾公司原始股金名册中亦载明,单书芬原始股金额为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单书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飞腾公司、王建国上诉主张以单书芬并非公司股东为由否认其分红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关于飞腾公司、王建国主张单书芬的股权由刘某某、王建国代持,应先确定代持人及代持比例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股东盈余分配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当依据股东实缴出资额分配红利。此外,飞腾公司、王建国虽上诉提出单书芬股份并非由王建国代持,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飞腾公司与王建国均认可存在刘某某、王建国共同代为持有股权的情形,且被代持人中包括单书芬,对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对应关系,飞腾公司、王建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鉴于单书芬2013年的分红系通过王建国账户汇至单书芬账户的事实,本院综合本案情形确认,一审法院对单书芬股权代为持有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飞腾公司、王建国上述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飞腾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分红方案,其应当按照分红方案向单书芬分配红利。综上所述,飞腾公司、王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