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秀勤,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王某3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弟弟王某1与王某2、王小国等人在蛟停湖大桥东侧喝酒,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王某3左前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3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弟弟王某1与同村居民王某3、王某2等人在新蔡县余店镇蛟停湖大桥东侧喝酒。期间,王某1因谈起王某与王某3的宅基地时,其二人发生争执,王某1离开后打电话告诉其妻张某,王某3等人打他。随后张某又告诉王某等人,被告人王某即携带菜刀,驾驶摩托车赶到蛟停湖大桥遇见被害人王某3,持菜刀将王某3左胸部砍伤,在场人将刀夺下后扔到河内。王某2、张某等人将王某3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新蔡县公安局蛟停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告知王某于2016年7月11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按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3的疗费3000余元,已由被告人王某弟媳张某支付。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王某的出生日期和住址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蛟停湖派出所证明记载了2016年7月10日22时许,接警称,蛟停湖大桥有人用刀砍人。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告知王某于次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按时到案,如实供述后自行离开。2017年3月14日,蛟停湖派出所民警在新蔡县余店镇张桥村委王庄将王某口头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7月10日22时左右,他回家走到蛟停湖大桥东侧,碰见本庄的王某3、王某2等人在吃烧烤,王某2喊他喝酒。因谈到王某的宅基地和王某3有纠纷,他们说岔了,他要走被王某3、王某2拦住,王某2打他,他跑到大桥西头给其妻张某打电话说王某2、王某3等人打他。2、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7月10日23时左右,王某1打电话说王某3、王某2等人打他,正往蛟停湖街上跑。她又告诉王某等人,等她到现场见王某和王某3在夺刀,王某3身上在流血,她将刀夺下扔到河里。后坐王某3的车将其送到医院,她交了4000元的医疗费。3、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7月10日23时左右,他和本庄的王某3、王某4等人在蛟停湖大桥东侧吃烧烤,王某1到他们酒桌前不喝酒还说些难听话,他离开了酒桌,王某3开车停到桥上,王某用刀将王某3砍伤。后他们把王某3送到医院。(四)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6年7月10日23时左右,他和本庄的王某2、王某4、王一等人在蛟停湖大桥东侧吃烧烤,王某1来到他桌前,没几分钟他们说岔了,王某1跑了。他开着车走到大桥中间下车看到王某,王某就用刀照他左胸部砍一刀,他就抢刀,不知谁将刀扔到河里了,他儿王一报的警。(五)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10日22时左右,他弟媳张某打电话说王某1在蛟停湖街上被王某3打了。他骑着摩托车,拿着菜刀走到蛟停湖大桥东侧时王某3的车在大桥路上横着,他问为啥打王某1,王某3说打就打了。他拿起刀就砍王某3胸部,不知谁把刀夺下来扔到河里了。(五)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字[2016]538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了王某3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左侧胸部挫伤,单创口14.4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其弟与同村居民发生冲突时,理应进行和解,却持菜刀赶到现场,将他人砍伤,应予严惩。但王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口头通知后按时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是因同村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在案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案发后王某的近亲属能够积极进行救治,支付其疗医费等,故对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张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