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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丽萍与被告湖北华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萍,湖北华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870号原告:许丽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宪安,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华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俊。原告许丽萍与被告湖北华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安,被告员工马元华到庭参加诉讼,但马元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授权委托书,故视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4241元,并承担没有交房的违约金和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5693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24%赔偿其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逸佳园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认购房屋总价为184241元,定金74241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即首付款7424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天逸佳园已被查封,并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因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经多次口头催告,并用书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拒不交房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遂起诉。被告华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天逸佳园定购合同》及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短信和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贷款和逾期贷款利息的数额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天逸佳园商品房定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2017国道东侧的天逸佳园商品住房4楼301室出卖给原告,该房屋的建筑面为99.59平方米,单价1850元/㎡,房屋总价款184241元,原告交付预付款74241元,双方还约定待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日期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办理按揭贷款11万元”。被告在原告依约支付74241元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许丽萍交来房款首付款(天逸佳园)柒万肆仟贰佰肆拾壹元整。”同年7月21日,荆门市房管局向被告颁发了天逸佳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被告对外销售。其后,原告催告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在荆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告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则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天逸佳园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到目前为止,被告与原告均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返还原告所缴纳的购房前付款742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天逸佳园商品房定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且经原告催告仍拒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74241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丽萍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天逸佳园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已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湖北华俊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丽萍购房款74241元,并赔偿原告许丽萍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42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湖北华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