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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正军与聂乃舜、万清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聂乃舜,万清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026号原告:刘正军,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乃舜,男,住青岛市。被告:万清岩,女,住青岛市。原告刘正军与被告聂乃舜、万清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乃舜、万清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2013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8日前的利息32013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聂乃舜以介绍工程的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聂乃舜因介绍工程不成返还原告2090000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逾期则按5%/天计息,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320130元现金未付。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聂乃舜、万清岩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还款计划、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各一份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0份,被告聂乃舜、万清岩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聂乃舜收取原告现金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正军海华集团一体化项目C3标段改造维修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聂乃舜2016年3月3日”。被告聂乃舜在收据中签字并捺手印。因介绍工程不成,被告聂乃舜陆续返还原告现金2090000元后,尚欠原告现金9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聂乃舜为原告刘正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保证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刘正军3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30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每天5%计息,由刘正军在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聂乃舜在上述还款计划中签字并按手印。此后,2016年11月1日被告聂乃舜给付原告2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聂乃舜给付原告刘正军100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聂乃舜给付原告刘正军20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聂乃舜给付原告刘正军3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聂乃舜给付原告刘正军3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610000元。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后,截止2017年1月18日尚欠310831.52元本金未付。另查明,被告聂乃舜与被告万清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以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致权利人受损害为基本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聂乃舜收取原告刘正军的履约保证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其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其因不当得利行为所得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聂乃舜与原告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其与被告万清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清岩、聂乃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正军本金310831.52元;二、被告万清岩、聂乃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正军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之日止的利息31083.15元(310831.52元×2%×5个月);三、被告万清岩、聂乃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正军自2017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310831.52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刘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被告万清岩、聂乃舜共同负担6429元,原告刘正军负担153元。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万清岩、聂乃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