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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远东、洪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远东,洪丽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52号原告: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石子岭路341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远东,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洪丽红,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资联公司)诉被告张远东、洪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资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资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远东、洪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远东、洪丽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加收罚息等,被告以自有位于广西东××市××花园××单元××室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远东、洪丽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银资联公司与被告张远东、洪丽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汇入被告张远东名下的农行账户等,同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张远东名下的农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张远东、洪丽红催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资联公司与被告张远东、洪丽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东、洪丽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兴市银资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张远东、洪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覃枢军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