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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连芝郎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芝,郎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525号原告:张连芝,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延吉市。被告:郎丽霞,女,1966年3月16日生,满族,住址:延吉市。原告张连芝诉被告郎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丽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莲芝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郎丽霞偿还张连芝借款本金及利息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郎丽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30日,郎丽霞向张连芝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张连芝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郎丽霞。2010年5月5日,双方约定由郎丽霞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85,000.00元。后因郎丽霞一再拖延,经张连芝要求,郎丽霞于2014年11月26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承诺继续承担还款义务。郎丽霞现下落不明。郎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连芝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郎丽霞于2010年5月5日和2014年4月26日签名的借条,证明:郎丽霞于2008年4月30日向张连芝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3%,截止2010年5月5日止欠借款本息185,000.00元,以房屋顶账,终止利息。张连芝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条系郎丽霞本人书写的,本次笔迹鉴定费为2600元的事实。郎丽霞没有履行以房屋顶账的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连芝与郎丽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郎丽霞没有履行以房屋顶账的约定,应继续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今利息超过85,000.00元,故张连芝主张郎丽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连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5,000.00元;如被告郎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郎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钟浩人民陪审员  李战江人民陪审员  刘延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