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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汤治中与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治中,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854号原告:汤治中,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健,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汤治中与被告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治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所需,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治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治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5,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45,2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6,46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66,4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借款给被告,其中微信支付54,073元,支付宝支付186,495元,现金支付2,000元,银行转账46,000元,总计288,568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归还了原告22,100元,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2016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被告庄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借给被告288,568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归还了原告22,100元,原告同意在本金中抵扣,相互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6,46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明细、银行转账、本院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光盘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治中借款266,468元;二、被告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治中逾期利息(以266,4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秀芳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