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宁县宏伟建材厂与被告被告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长宁县硐枝上机砖厂、长宁县曙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宁县城北机砖厂、长宁县龙窝机砖厂、长宁县龙祥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县华晟建材有限公司、叶明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60号之一原告:长宁县宏伟建材厂,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经营者:罗育龙,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系长宁县宏伟建材厂员工。被告: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长宁县竹海镇。负责人:桂勇,职务:厂长。被告:长宁县硐枝上机砖厂,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负责人:邹仕超,职务:厂长。被告:长宁县曙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法定代表人:周成烈,职务: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城北机砖厂,住所地:长宁县开佛镇。负责人:杨顺江,职务:厂长。被告:长宁县龙窝机砖厂,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负责人:罗英,职务:厂长。被告:长宁县龙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开佛乡。法定代表人:XX,职务:厂长。第三人:高县华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沙河镇。法定代表人:雷国雄,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叶明久,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原告长宁县宏伟建材厂与被告被告长宁县竹海建筑材料厂、长宁县硐枝上机砖厂、长宁县曙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宁县城北机砖厂、长宁县龙窝机砖厂、长宁县龙祥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县华晟建材有限公司、叶明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原告长宁县宏伟建材厂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宏伟建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宁县宏伟建材厂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长宁县宏伟建材厂负担。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刘怡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