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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洪勇与陈洪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勇,陈洪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408号原告:陈洪勇,男,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星,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勇与被告陈洪星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居住的诸城市××路××巷××号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价值4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兄弟,原、被告的你亲是陈富(于1985年1月15日去世,母亲高瑞香(于1997年8月10日去世),陈富与高瑞香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陈洪龙,次陈洪深,长女陈洪香,次女陈洪梅,三女陈国庆(以下均在××街办××居民委员会有住房),四女陈洪霞,住××社区,本案原告是四子,被告是三子。陈富去世后在村遗留有8间房屋是二位老人留给本案原被告的(每人四间),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各自居住在各自的房屋至今,但房产所有人是陈富,后居委会为方便管理,在未征得任何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将该八间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名下。1993年原告结婚后于1995年将原房屋翻建成现在的状况。几年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陈富、高瑞香两位老人的六个子女(不包括原被告)及关系人均证明现原告居住的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陈洪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于1983年8月10办理的房产证,产权人为陈富,即当事人的父亲。1988年11月1日,涉案房屋以继承的形式转让给被告。2012年8月17日,诸城市房管局经核实,重新颁发了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登记姓名为陈洪星,因此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本案被告陈洪星,原告对本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父亲陈富在诸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原诸城市××镇××村民委员会)有平房八间,1983年8月10日,原诸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产证。1985年1月15日陈富去逝。1988年11月1日,不动产权登记机关将原陈富的八间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洪星,产权来源为继承。2012年8月17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陈洪星补办了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产权证书,产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所有人为陈洪星,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因产权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诸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经办人台玉伦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陈富的其他继承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洪勇对涉案房屋中的四间享有所有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被告陈洪星提供的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产权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享有涉案八间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原告提出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时存在瑕疵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居住的诸城市××路××巷××号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