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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柳艳兰与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艳兰,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699号 原告:柳艳兰,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010103号。 经营者:赵石明,个体工商户。 原告柳艳兰诉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个月合计144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3、被告补缴于2016年11月12日开始至今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公司员工中午及晚上的工作餐,月工资36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工资3600元。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离职,后又说调岗,但未对原告作出安排,实际变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 原告柳艳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劳动争议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争议经过前置程序; 3、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 4、领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 5、着工作服工作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 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同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12日,原告柳艳兰到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处工作,负责制作员工中午及晚餐,月工资36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负责人电话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查,原告自2016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2017年4月13日离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个月合计1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被告负责人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于2016年11月12日开始至今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艳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4400元; 二、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艳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柳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高新区鑫弘盛世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浩翔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