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20号罪犯陈健,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舟山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陈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浙舟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健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健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