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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薛玉平与凤县手搬岩铅锌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平,凤县手搬岩铅锌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民初128号原告薛玉平。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法定代表人张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玉平诉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平诉称,其于2012年9月前往凤县留凤关镇酒铺村手搬岩铅锌矿十八坑开始干活,马安国作为小包工头,负责采氧化矿和硫铁矿。过了一段时间后,常建营替换马安国成为了包工头,原告继续给常建营干活,安志全是手搬岩铅锌矿十八坑大包工。2014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支坑木期间,左腿被矿洞边掉下的一块石头砸断,工友将原告背出矿洞,安志全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简单处置,此后原告又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诊断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住院费用常建营进行了支付,后原告出院回家养伤。2015年、2016年原告多次到凤县找常建营、穆青要求解决工伤事宜,但常建营一直未出现,导致此事一直未处理。手搬岩铅锌矿十八坑由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所有,十八坑一直由穆建辉经营,后经转手由穆青经营,安志全承包了十八坑,但其无独立经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辩称,原告在仲裁时,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薛玉平与被��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况且本案中的无资质个人常建营是否雇佣过被告并不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玉平2014年10月16日下午在手搬岩铅锌矿18号坑口工作时,被矿石砸伤,此后其被送往留凤关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后陆续治疗,宝鸡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3月30日诊断原告薛玉平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髓炎。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与常建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凤县三岔镇手搬岩18坑矿洞硫铁矿的开采经营权发包给常建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常建营与薛玉平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上表明常建营在手搬岩十八坑巷道内承包工程,致��原告薛玉平受伤,常建营愿一次性赔付原告薛玉平各项费用4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常建营于同日向原告薛玉平出具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书写“今欠薛玉平工伤费用肆万伍仟元整,工资2014年4-10月份共计玖仟元整,合计伍万肆仟元整”,第二份证明书写“今欠薛玉平2013年9月-2014年2月份工资叁万元整”。原告薛玉平于2017年3月28日向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最终作出凤劳仲不字(2017)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宝鸡市诊断证明书、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从原告诉求来看,本案属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故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原告薛玉平与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主张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其公司规章制度并未对原告薛玉平产生约束,原告薛玉平在工作过程中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公司与原告薛玉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作为矿山企业,其于2014年3月31日与常建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凤县三岔镇手搬岩18坑矿洞硫铁矿的开采经营权发包给常建营个人,庭审过程中,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承认该经营合同是穆建辉代其公司与常建营签订,常建营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主张,即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但并不代表原告受伤与其公司存在关系,但原告薛玉平提交了他与常建营2014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常建营在十八坑承包工程,原告薛玉平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同时,原告薛玉平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在十八坑工作时受伤,据此应认定原告薛玉平与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薛玉平主张其自2012年9月到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常建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明确原告薛玉平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受伤之日在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处工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玉平与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县手搬岩铅锌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伟强审判员  赵 旭审判员  门延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