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贤桂、马恒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贤桂,马恒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7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贤桂,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恒义,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贤桂因与被上诉人马恒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贤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与马恒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曾约定结算后案涉借条作废。马恒义辩称,高贤桂所述不真实,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高贤桂向其借款真实。马恒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贤桂偿还其89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贤桂给马恒义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9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恒义69000元,陆万玖千元。高贤贵。高贤桂给马恒义出具日期为2016年元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恒义20000元,贰万元。高贤贵。一审法院认为:高贤桂当庭自认本案争议的两张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将名字写成高贤贵,且实际收到了两笔借款。马恒义请求高贤桂返还借款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高贤桂辩称案涉两笔借款用于支付与马恒义合伙的工程的工人工资,之所以给马恒义出具借条,是为了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且言明结算后借条作废,马恒义予以否认。高贤桂辩称与马恒义之间存在合伙的关系,证据不充分,合伙关系不能认定。高贤桂可以通过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高贤桂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马恒义8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高贤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贤桂与马恒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而判断案涉款项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审理认为,高贤桂称其与马恒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款项为马恒义的投资款,但其并没有提供其与马恒义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其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马恒义对此也予以否认。另外,若案涉款项为投资款,高贤桂向马恒义出具借条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高贤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马恒义提供了高贤桂出具的借条两张,高贤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了案涉款项,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判决高贤桂偿还马恒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贤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高贤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强审判员 宋莉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