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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房艳与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林,房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林,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告设计人员,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艳,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彩票销售员,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张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林、被上诉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情况是,截至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购买彩票款6000元,上诉人遂出具6000元借条给被上诉人。6000元借条出具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彩票,截至2015年8月22日,又差欠被上诉人17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合计7700元的借条后,要求收回此前出具的6000元借条,被上诉人谎称原6000元借条找不到并承诺不重复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承诺并注明“合计两张条子”。一审法院未明查明事实,仅凭两张借条作出错误认定,违法法律规定。房艳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条,其借款数额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出具借条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海林归还房艳借款本金137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其中6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77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张海林向房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房艳现金陆仟元整,6000.00。今借人:张海林”。同年8月22日,张海林向房艳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房艳现金柒仟柒百元整(7700.00),2015年8月30日前最少还总价一半以上,其余按销售彩票日息7.5%计算。今借人:张海林”。同时,借款借据下方还写明:“合计2张条子”。此后,因张海林未能按���还款,房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张海林向房艳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结算,借款本金合计为13700元。现张海林辩称,案涉借款本金仅为后一张借条中载明的7700元,前一张6000元的借条包含在后一张7700元的借条中。但张海林并未收回前一张借条,也未在后一张借条出具后作出任何补救措施,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辩称。且张海林在2015年8月22日借条下方还注明“合计2张条子”,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海林应偿还两张借条载明的金额。(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后一张借条中约定“2015年8月30号前,最少还总价一半以上,其余按销售彩票日息7.5%计算”,该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现房艳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2015年6月12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标准,故房艳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艳借款本金137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以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以7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元,由张海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6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包含在7700元借条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房艳持有案涉两份借条原件,上诉人张海林对该两份借条均由其出具并无异议。通常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张海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案涉借条的法律后果,通过房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房艳就案涉两份借条载明的合计13700元多次联系张海林要求其还款,张海林未予否认。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海林既未能举证证明6000元借条因后出具的7700元借条而作废,亦未能对“合计两张条子”的备注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房艳持案涉借条向张海林主张还款,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玲